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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南银发〔2017〕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省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和《中共江苏省委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聚焦富民持续提高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的若干意见》(苏发〔2016〕4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小微企业只贴息不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适当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

  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经办银行确定后,应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责。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五条  个人创业者。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经工商注册创办个体工商户、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依法登记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或经认定开展网络创业的在校大学生、城乡劳动者。其中,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归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为重点群体。对个人创业者中的妇女,应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条  小微企业。是指省内登记注册,当年(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重点群体(不包括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小微企业。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七条  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具体经营项目;

  (二)信用记录良好,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及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消费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第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企业或创业项目开办经费、流动资金周转、技术改造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省以上财政给予贴息支持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为10万元,鼓励各地将个人贷款最高额度从10万元调整为不低于30万元;合伙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可适当提高贷款额度;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条  借款人、经办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经营活动和资金周转情况,约定创业担保贷款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经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同意,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参照贷款基础利率并结合借款人信用情况、风险分担方式合理确定,在同期限贷款基础利率(合同签订之日,下同)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确定。贷款利率应在贷款合同中载明,各经办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收费。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县(市)要在原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基础上,设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各设区市和县(市)担保基金规模到2018年底前应分别达到3000万和1000万,撬动创业担保贷款规模基本达到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鼓励各地建立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十三条  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担保基金的规范管理,担保基金应在经办银行开设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门用于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担保基金运营应与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的其他业务分离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担保基金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达到5倍时,相关地区应暂停受理新的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并按照有关程序及时补充担保基金。单个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的担保基金放大倍数达到5倍时,该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应立即停止创业担保贷款担保业务。

  第十五条  对担保基金提供担保、逾期3个月以上、贷款额度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经催收后仍未归还的,在1个月内由担保基金与经办银行按协议约定比例分担,最高全额代偿;贷款额度超过10万元的,由担保基金代偿不超过80%,具体比例由各地视情况自行协商约定。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银行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各设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在有效控制风险、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通过适当简化贷款办理流程、提供“一站式”服务、搭建网络审批平台、实施“首问负责制”等方式,提高办理效率,为创业者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由经办银行直接托管担保基金,与担保基金约定风险分担比例,在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借款人资格审核、经办银行进行贷款审核的基础上,发放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七条  经办银行要制订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规范贷前调查、贷中审批和贷后管理等各个环节,加强对贷款资金投向的监督管理。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经办银行应建立高效的审批机制,缩短审批时间,简化贷款申请和审批手续,优化服务流程。

  第十八条  各地可视情况要求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借款人提供一定形式、一定比例的反担保,具体形式和比例由各地自定。鼓励借款人灵活采取以下一种方式:

  (一)自然人反担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担保基金运管机构认可的其他具备担保能力的人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提供一名反担保人即可;

  (二)抵押反担保。按有关规定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动产、动产、林权、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等;

  (三)质押反担保。自然人或企业拥有的银行定期存单、有价证券、股权、债权、应收账款、无形资产等;

  (四)第三方机构反担保。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典当行、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等提供反担保;

  (五)各地自定的其他反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  鼓励各地对资信情况良好的借款人降低反担保要求。对于贷款10万元以下,以及被评为市级以上创业典型、获得省级以上创业示范基地推荐等信用良好的个人创业者,可取消反担保。鼓励各地充分利用各类社会信用信息、人民银行征信信息探索取消借款人反担保要求。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条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加强贷后跟踪管理,探索建立贷款风险防控长效机制。贷款期限内,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对借款人进行电话或实地跟踪回访。如发现借款人本身或项目经营出现异常情况的,应给予重点关注,督促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经办银行应当积极催收。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经担保基金代偿后,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仍应积极追偿。经追偿后回收的贷款,由担保基金和经办银行按代偿比例分别受偿。在规定期限内确实无法追偿的,可按规定程序从担保基金中核销。

  第二十二条  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逾期率(逾期贷款余额/全部贷款余额)达到10%时,应暂停发放新的创业担保贷款,经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逾期率达到20%时,当地相关部门应终止与该银行的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合作。

  第二十三条  对出现逾期的贷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经办银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并及时将借款人的不良信用提供至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经办银行要及时将借款人的信贷业务信息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创业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可不纳入商业银行内部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七章  贷款贴息和奖补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九类重点群体发放的符合规定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省以上财政对金额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贷款给予贴息支持(苏南30%、苏中60%、苏北100%),省财政对金额超过10万元的贷款利息给予以奖代补支持;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按规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省以上财政按照合同签订日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15%(苏南)、30%(苏中)、50%(苏北)分别给予贴息支持。省财政将另文规定资金管理办法。对其他群体,市县自定支持方式,财政可按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同时,省以上财政按各地当年累计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包括各地对其他群体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的1%安排奖励,由地方统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相关单位经费补助,以及用于推动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规范开展相关的宣传、审计等费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其中注明分别符合中央、省和地市贴息标准的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中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借款人名称、本期申请贴息资金额(其中注明分别符合中央、省和地市贴息标准的资金额)等内容。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在1个月内按规定拨付贴息资金。

  第八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负责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做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建立健全创业担保贷款数据统计和监测制度,加强各部门信息沟通和共享;指导经办银行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要求。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借款人资格等情况的核实审查;配合经办银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对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情况进行调查及催收逾期贷款等工作;积极向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者提供创业指导、创业培训等服务;加强创业担保贷款的宣传,扩大创业担保贷款受益面。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制订相关管理细则,明确相关资金使用规定及程序,加强对创业担保基金运行和财政贴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依法合规使用。

  第三十条  经办银行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贷前调查、贷后跟踪、贷款催收、追偿等工作;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台账;及时申请财政贴息和代偿资金。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创业担保贷款受理、审核、提供贷款担保等工作;与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贷后检查、逾期贷款催收等工作;协助经办银行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经办银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要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相关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并于每月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管、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回收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加强对经办银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创业担保贷款相关业务的监督,并实施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进行外部审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市县结合当地实际可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准入条件,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合理安排代偿比例及奖补方式。具体办法和担保、贴息政策由各地自行研究确定。对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要与中央及省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印发前发布的有关创业担保贷款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实施之日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17年7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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