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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贷款受阻案

字号 文章来源: 2019-09-09 16: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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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5月,消费者郭先生向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投诉,称其于2015年在N银行购买了5年期储蓄国债(电子式)30万元整。因个人生活需要,郭先生现需以此国债为质押品,向N银行申请质押贷款。但N银行以郭先生年龄已满70周岁为由,拒绝向其贷款。郭先生表示不满,遂向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投诉。

处理情况

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在接到投诉后,高度重视,认真听取消费者意见并作详细记录。郭先生的质疑主要有两点:一是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上明确标注“本国债实行实名制,不可流通转让,但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支取或质押贷款”;并且《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291号)的规定中,并未对借款人的年龄进行限制,N银行以年龄为由拒绝贷款,是否违反规定。二是本人近期在其他银行成功办理过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贷款,为何N银行拒绝贷款。

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向郭先生解释,N银行并未拒绝以国债作为质押品,而是认为其年龄不符合该行的规定,并不违反《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是否发放贷款是商业银行的自主经营行为,《N银行个人低风险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借款人必须为年满18周岁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借款人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70周岁”。郭先生实际年龄已满70周岁,不符合N行的贷款发放条件。郭先生表示理解。

法律分析

1.《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也就是说,商业银行只要发放贷款,就应当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审查不符合要求,则可能导致贷款不予发放。《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更加明确,“贷款人的权利: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法律对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规定了其他条件,赋予了商业银行自主选择权。

2.《N银行个人低风险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对借款人年龄的限制,是金融机构根据自身风险管理水平采取的制度安排;是金融机构履行市场主体地位,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体现,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消费者指出的为什么在其他银行能获得贷款,但在N银行就不能贷款的推论不能成立。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标准不由国家统一规定;不存在只要符合一家银行贷款条件,就必然符合其他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

案例启示

本案由消费者申请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贷款未果引起,反映出商业银行在国债销售细节上还存在一定瑕疵,同时,商业银行在风险控制环节还可以更加人性化。

一是储蓄国债的发行兑付,关系到国家基本信用和银行社会责任,告知消费者各项基本权利应更加严谨、准确。本案中,认购确认书上表明“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支取或质押贷款”,并没有提示质押贷款可能的附加条件。可在储蓄国债认购确认书上加注“但需符合法律的其他规定”,更好地维护国债信誉和消费者权益。

二是更加人性化地开展风险控制。在调查中了解到,部分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年龄较大的消费者贷款要求,但需附加其他条件,如提供直系亲属担保。随着金融市场参与主体的丰富和金融需求的不断增长,过去的风险控制手段有可能成为制约业务发展的障碍。如本案中,采用了“一刀切”的标准,事实上造成了银行和消费者的“双输”。商业银行应进一步提高风险控制水平,完善风险管理手段,满足日益增长的金融消费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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